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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四十条第二款】对于发回重审案件,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
但对于发回重审案件再上诉时的第二审程序,民事诉讼法并无要求另行组成合议庭的限制,故本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可以继续参与本案的审理 。
因为发回重审后的案件审理与原来案件的审理并非原审法院同一合议庭人员审理,该案件上诉后再由原来的二审合议庭人员继续审理也并无不妥,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
民事诉讼法四十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即妨碍司法的各种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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